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審簡-1643-202501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黃世德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數量」欄所示「王品捷」之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志、黃世德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0時30分, 搭乘由陳伯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巿蘆竹區忠孝西路169巷7號,約定由陳韋志出面向李易儒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押金1,000元,租賃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0時起至26日0時止,詎陳韋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冒「王品捷」之身分,並出示其手持「王品捷」之身分證件照片檔案予李易儒查對後,在「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冒「王品捷」之名義,在「乙方簽章」、「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及「乙方」等欄位,接續偽簽「王品捷」之署押2枚並按捺指紋3枚,再將上開契約書交付不知情之李易儒,用以表示係王品捷本人承租本案車輛之意,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品捷及李易儒,李易儒即將本案車輛交付陳韋志駛離。嗣本案車輛租期屆至,陳韋志、黃世德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不返還本案車輛且亦未繳納租金,經李易儒催還均不予理會,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志、黃世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李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伯瑋於偵查中 之陳述。 ㈢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桃園巿蘆竹區孝忠西路與忠孝 西路169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被告陳韋志租車及其與告訴人對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2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核被告黃世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陳韋志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陳韋志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之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志竟為租用車輛, 未經被害人王品捷之同意,竟擅自偽造王品捷署名並按捺指印,據以偽造私文書,進而向告訴人李易儒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品捷、告訴人李易儒;又被告2人向告訴人李易儒借用本案車輛後,竟於持有期間,將該車輛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陳韋志本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陳韋志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志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偽造王品捷之簽名及指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業經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陳韋志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侵占之本案車輛,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數量 1 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甲方簽章欄 「王品捷」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立契約書人乙方 「王品捷」之署名1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