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44-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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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博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為牟取不法報酬,竟恣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見調院偵卷第2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新臺幣5,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鄭博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另分案偵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6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陳清華,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後,鄭博豪與某甲即搭乘由不知情之楊長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清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清華、證人楊長勇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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