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審簡-1647-202412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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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協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協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啟祐為鞏根綸之老闆,因洪啟祐前曾與鞏根綸一同前往酒 店消費,消費金額全由洪啟祐支付,鞏根綸另有向洪啟祐借款。其後因洪啟祐(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懷疑鞏根綸向客戶表示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心生不滿。㈠於民國99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與李協益一同前往鞏根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00號之套房內,要求鞏根綸償付部分酒店消費款項,惟鞏根綸認上開酒店消費,係洪啟佑自願負擔而予以拒絕,洪啟佑、李協益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洪啟祐掌摑鞏根綸臉部(未成傷),及指示李協益持開山刀作勢揮砍鞏根綸手部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鞏根綸簽立本票還款,鞏根綸因而心生畏懼,被迫簽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本票共4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予洪啟祐,以為償還欠款之擔保,而使鞏根綸行此無義務之事。㈡洪啟佑取得上開4張本票後,即與李協益一同離去,鞏根綸隨即收拾行李,準備離開上開租屋處。至翌日(99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李協益返回上址見鞏根綸正收拾行李,乃通知洪啟祐,洪啟祐遂指示李協益請鞏根綸一同前往上址另間編號W6號套房(洪啟祐友人所承租),嗣鞏根綸隨同李協益一同進入上開W6套房後,洪啟佑、李協益另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鞏根綸清償其他積欠洪啟祐之欠款,洪啟祐乃持不明刀械(未扣案)恐嚇鞏根綸,並與李協益共同持不詳工具、椅子等物毆打鞏根綸,迫使鞏根綸另簽立面額3萬600元之本票1張(如附表編號5所示),作為償還欠款之擔保,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致鞏根綸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鞏根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協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洪啟佑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建華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鞏根綸於偵訊時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票影本、匯款單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協益所為,就上開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協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啟佑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就上開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李協益與同案被告洪啟佑共同所為上開二次犯行之時 間、地點及目的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是被告李協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李協益不思循合法手段催討債務,僅因同案被告 洪啟佑提議,即以共同傷害、強使人簽發本票等行為,以達向告訴人索債之目的,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生之傷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固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為同案被告洪啟佑所持有,亦無有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協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李協益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開山刀,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鞏根綸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一 398226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二 398227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三 398228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四 398229 99.10.6 99.10.6 2萬2千元 五 398231 99.10.7 99.10.7 3萬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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