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48-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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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2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代號AE000H113225號(下稱A 女)係為未滿1 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私欲,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率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自主尊嚴,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及影響,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6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號旁人行道時,適代號AE000H113225號之未成年女子(102年生,姓名詳卷,下稱甲○)行經該處,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自甲○正面抱起甲○數秒後放下,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後因甲○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所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