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49-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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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1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修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修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舒培碩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併參酌其前已多次涉犯竊盜犯行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鋼筋34條,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8號   被   告 陳修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85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復經同院與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凌晨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舒培碩置放於該工地之鋼筋34條後(已發還),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舒培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舒培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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