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51-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至8 行 「於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應更正為「於110年1月31日假釋期滿」;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2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第3926號、第4417號、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自我察覺不應持續違法施用毒品及殘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主動遠離原先會接觸毒品之生活範圍,並從113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服藥,此有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該院一般診斷書1 份可稽,足以彰顯其仍有積極尋求醫療上正當途徑之協助,期能順利戒除毒癮之事實,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言,應可獲取一般人之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更抹殺被告迄今積極、持續戒毒之努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目前持續自費戒癮治療,業如前述,並參酌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㈠、㈡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70、3926、44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內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