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53-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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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59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于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1萬600元,未達1 億元,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惟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郭佳萍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內,而後由被告指示潘欣怡將贓款提領後交予被告,或作為被告償還潘欣怡之債務,以此方法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佯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再利用潘欣怡持用其胞姐潘宜琳之金融帳戶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帳戶,所為非是,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1萬600 元,是上開1萬600 元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92號 被 告 游于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明知並無韓國團體BLACKPINK之演唱會門票得供販售 ,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潘欣怡(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胞姊潘宜琳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M」之帳號與郭佳萍聯繫,並對郭佳萍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郭佳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0,6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將款項部分用以清償積欠潘欣怡之款項、部分則指示潘欣怡提領後交付。嗣郭佳萍遲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且無法聯繫游于田,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佳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于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郭佳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將該等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及花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且無上開演唱會門票現貨,亦未交付門票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潘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購物付款為由,向證人潘欣怡索取本案帳戶帳號,待款項匯入,先扣除其本身積欠證人潘欣怡之款項後,另請證人潘欣怡將剩餘部分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佳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後,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LINE暱稱「M.M」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後,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時49分許,轉帳1萬0,6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