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655-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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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7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明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新北地檢毒偵2348卷第14頁)」、「被告莊明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1號、第762號、第763號、第764號、第764號、第7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第2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明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起 訴書記載,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係於警方通知強制採尿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 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毒偵2348卷第10-11、14頁),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開店、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莊明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3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60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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