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審簡-1656-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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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徐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文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1、42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 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前案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拘提, 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嗣並配合接受採驗尿液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審易第5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漁船船長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徐文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亮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1、42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文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均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