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3-審簡-1657-202503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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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黃孟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零七十三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記載「白鐵」 更正補充為「白鐵65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孟堃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黃孟堃所坦承,可認被告黃孟堃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孟堃前案所犯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黃孟堃前案所犯竊盜罪,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均相同,足見被告黃孟堃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其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就被告黃孟堃所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簡○木,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彼此分工程度暨被告陳俊智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共同竊得白鐵65公斤,將之變賣後獲得 新臺幣(下同)2145元,由2人平分乙節,業據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25頁),核與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0、313-314頁),並有地磅單記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頁),則2人各自所得之變賣所得為1073元(2145元÷2=1073元,四捨五入),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簡○木,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共同竊得之發電機1台,固亦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簡○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木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1號   被   告 陳俊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孟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現居○○市○○區○○街00號之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俊智、黃孟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陳俊智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黃孟堃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共同竊取簡○木置於廠房內之白鐵(價值新臺幣【下同】2,145元)及發電機1台(價值8萬元),並置於上開貨車後斗,得手後,2人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回收場,將上開白鐵販賣與不知情之賴弘州因而獲取2,145元。嗣經簡○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 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俊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簡○木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搬至自小貨車後斗,並將白鐵載到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孟堃有搬運發電機至上開自小貨車後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並未將發電機出借與被告黃孟堃之事實。 4 證人賴弘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將白鐵販賣至證人賴弘州經營之回收場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地磅單1張 佐證置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廠房,並將廠房內之發電機、白鐵遭竊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4個白鐵鐵窗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智、黃孟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陳俊智、黃孟堃就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孟堃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陳俊智、黃孟堃竊盜之白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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