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659-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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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中華路1號,見徐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下,認有機可乘,即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車廂內尚有徐嘉雯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兼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黃世德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於特約商店進行 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中信銀行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藉此向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佯以係徐嘉雯本人進行刷卡交易,致各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黃世德進行消費,黃世德因此詐得無須支付附表編號1至3消費金額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不法利益;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消費,因需要持卡人簽名,黃世德便取消交易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相皇、莊崑山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3年8月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8010001號函、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既遂罪乙旨,然該筆交易需要持卡人簽名,被告因不願意簽名,故取消交易而刷退,為被告於偵查中是認(偵卷第266頁),是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犯行,分別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中信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為詐欺行為,被告上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行為,係分別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詐欺行為,其犯意顯然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案件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罪事實㈠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部分,與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其本件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任意竊 取告訴人徐嘉雯所有之財物,更持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徐嘉雯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就竊盜犯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智識程度,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20日,復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本件所處之宣告刑、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陳述明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中信銀行信用 卡兼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主管機關或各該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3,400元,核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無訛,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嘉雯調解成立而應賠償2萬元,如前所述,經審酌上情及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其依約履行能力,而使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址 (超商名稱) 備註 1 113.1.28 02:02 12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茶專店) 免簽名 2 113.1.28 02:04 3,000元 免簽名 3 113.1.28 02:07 27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祥櫂店) 免簽名 4 113.1.28 02:09 5,000元 須簽名但已刷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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