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審簡-1660-20250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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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俊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 零點柒柒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1241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其函覆回稱:因被告無法明確提供陳○○給予其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或其他證據供警方偵辦,本案僅為單一指證,難以續行偵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1241號函及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卷第41至43頁)存卷可考,是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上開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暨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7741公克、驗餘淨重0.7720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詳偵卷第11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5號 被 告 錢俊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俊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無償收受其友人「陳冠維」(另由警偵辦)所給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7日9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102號),至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執行搜索,並於錢俊龍房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稱本案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772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2號搜索票。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上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並於被告房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㈠刑案現場照片9張。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772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