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1661-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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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646號)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456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嘉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壹參陸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柒點參肆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嘉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7.342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7月2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詳偵卷第61至62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取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 同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5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達27.342公克;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白色結晶1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餘淨重合計41.1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7.324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7月2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詳偵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如附表所示之兩支手機均為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詳本院審易卷第34頁),復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3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6號 被 告 龔嘉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嘉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店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6月3日23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80(左側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1包(毛重合計爲44.37公克,總純質淨重27.34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嘉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而前揭扣案之愷他命1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6.4%,純質淨重合計爲27.342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初步鑑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A3774號、113年7月22日第A377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餘總毛重42.978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56號 被 告 龔嘉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龔嘉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店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而自斯時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6月3日23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80(左側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1包(毛重合計爲44.37公克,總純質淨重27.342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龔嘉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初步鑑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第A3774號 、113年7月22日第A377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6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審易字第293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相同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