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審簡-1663-202412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6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所載「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證述」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表各1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 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擋在門口,阻止告訴人出門等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配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因故對丙○○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7號房內,對丙○○稱「要讓妳死在這裡」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又擋在門口不讓丙○○出門,以此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前開客觀事實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同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強制、恐嚇罪嫌。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旋即於113年4月21日、113年5月5日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64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仍不知警惕,又於短期內再犯本案,足見保護令及刑罰對其無約制力,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