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簡-1671-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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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5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春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春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08056號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 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2503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08056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審訴卷第83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9號   被   告 何春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嗣何春福於某不詳時日,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海」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何春福駕車行駛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9公里400公尺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子彈10顆(3顆試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春福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子彈係供 生存遊戲時使用云云。惟查,扣案子彈經鑑定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0顆(3顆試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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