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74-202503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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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孟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 1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孟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戴尚宏說經過盤點後,他 的損失約有7萬5千元,有何意見?)答:我覺得大概是兩萬以內,因為四個月以來我不是每天都這樣,我是月底前不夠才會拿錢跟吃免錢的東西,應該沒造成7萬5這樣的損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第55-56頁);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時稱「(警員問:你總共損失金額為何?)答:經過我盤點我兩間店遭侵占金額為新台幣75,000元,因為犯罪的時間被拉得太長,所以我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給警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第19頁)。是依罪疑惟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補充更正為:「將店內之現金及商品占入己(次數約30次,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3日調解 書、告訴人戴尚宏提出之112年5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接續30次侵占現金及商品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福音門市及程豪門市店員之機會,竟侵占店內之款項及商品,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其所侵占之金額、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3日調解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5,000元(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3日調解書可憑,見調偵卷第7頁),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田孟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4鄰武榮15之2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7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孟晨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受戴尚宏僱用,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音門市」、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盤點店內貨品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田孟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以退貨換現金及拿取店內食物類商品之方式,將店內之商品侵占入己(價值約新臺幣7萬5,000元),嗣因戴尚宏發覺退貨次數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孟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手書自白書、進貨驗收彙總表、盤盈損報告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