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審簡-1675-202411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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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凱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凱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49號鑑定書 2 白色紙內含褐色菸草之彩虹菸3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鄧凱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明知愷他命、α-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以新臺幣1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愷他命1包(淨重98.93公克,純質淨重84.0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33包(總淨重661.64公克)而持有之。嗣鄧凱鴻於113年2月23日4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81巷口,因車內散發毒品氣味而違警盤查,鄧凱鴻遂主動交付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凱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6849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毒品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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