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77-202503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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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文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供品(含餅乾5包、牛奶花生飲料6罐)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昌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自成年以降,第一犯竊盜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未扣案之供品(含餅乾5包、牛奶花生飲料6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 被 告 徐文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南竹路2段2巷內之河底鎮南宮,徒手竊取朱新瑞暫放在該處桌上之祭拜供品(含餅乾5包、牛奶花生飲料6罐,價值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朱新瑞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返回該處欲取回供品時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新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監視器畫面之人為我,電動車也是我的,我有去該處拜拜,我拿了餅乾跟水果,我應該是拿錯了,拿回家吃掉了等語。 ⒉被告於偵查中改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我之前遭通緝都不敢亂出門,我電動車曾失竊過,但沒有報案,我之前是說我那陣子都會去那邊拜拜,但案發當天沒有,我沒有竊盜等語。 二 告訴人朱新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上開地點拜拜擺放上開供品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暫時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返還該處發覺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電動車照片 證明被告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之社區地下室騎乘電動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上開供品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之事實。 四 通緝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經本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至112年12月6日緝獲歸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