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83-202503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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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昭君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 人陳嘉聖之112年11月6日聲明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8月31日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5893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2106220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23日北普竹字第112106439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普竹字第1121061643號函。⑵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非法利用被害人資料註冊帳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冒名進口之物品係食品,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曾於102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已不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據檢警停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4號 被 告 陳昭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71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君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前之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先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2時38分許,冒用陳嘉聖之名義輸入陳嘉聖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等個人資料,在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軟體「EZWAY」註冊登記,再以陳嘉聖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國外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C6EY24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TZ000000000),經臺北關查驗實際來貨為螺霸王柳州螺獅粉(10袋,3.3公斤)、柳江人家柳州螺獅粉(5袋,1.65公斤)、名揚火鍋底料(1袋,0.36公斤),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之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陳嘉聖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性。嗣經陳嘉聖接獲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函文,始驚覺受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昭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上開門號於111年9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 被害人陳嘉聖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冒名向「EZWAY」註冊登記及向臺北關申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物等事實。 三 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埔竹字第1121061580號函、被告上開門號申請資料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四 臺北關113年1月5日北普竹字第11310013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12年11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210622045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關貿通字第1120005250號函、EZWAY註冊申請資料 證明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冒用被害人陳嘉聖之名義向「EZWAY」註冊登記,並以被害人陳嘉聖之名義向臺北關申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署偵訊時稱:伊將門號於111年間賣給他人,但是伊忘記賣了多少錢等語,又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