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85-202503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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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淵駿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淵駿送至大樹派出所招領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應發還游定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方面補充: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檢察官之帳戶 資料、台灣中小企業回覆檢察官有關上開公司之帳戶資料、   上開公司帳戶於112年5月16日7時54分、7時54分分別收受對 方以存提款機存入29,985元、18,015元之資料、該二筆存入款項之提款機所在地點查詢資料(以上各資料戳破被告辯稱於案發同一日用同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⑵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不思送至7-11之櫃檯或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侵吞之財物金額多寡、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然其犯後於警、偵訊時除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並故意將所侵占之3萬元其中6千元送交派出所,以圖掩蓋其侵占之事實,並又積極製造其有用同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始戳破被告各項謊言,浪費甚多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賠償36,000元予告訴人,並聲稱將於庭後補陳其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至法院,然本院至今仍未收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送至派出所招領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經發還告訴人游定康,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現金6,000元發還告訴人游定康,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4,000元(計算式:侵占30,000元-扣案發還6,000元=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被   告 林淵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駿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見游定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慎遺忘在店內提款機上,詎其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自出鈔口拿取該疊現金,並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2萬4,00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繼將剩餘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後游定康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方悉前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拿取告訴人游定康所有之6,000元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民眾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提款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乘客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93號函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內之金額3萬元,並無卡鈔之情形,且依當日告訴人存款3萬元失敗後,有依正常流程全數退還鈔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編號:OP11205AE1M100012號)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將面額1,000元鈔票6張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拾 獲告訴人皮夾內之3萬元,已將其中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其餘2萬4,000元部分,自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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