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5-03-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86-202503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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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黃正標 黃衍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宏、黃正標、黃衍順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 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黃正宏、黃正標各處拘役參 拾日,黃衍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地○○○○000○0○00○○○○○○○區○○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30日函暨所附113年9月26日現場勘察之照片列印、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黃正宏、黃正標、黃衍順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本件土地屬農地,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依卷附地籍圖,本件系爭農地之周圍即多為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113年9月26日現場勘察時仍存在、違規情節並無改善,本件主因係被告黃衍順違規搭建鐵皮、圍籬,放置鋼板、棧板、水泥所致,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則知悉此情而未依限改善、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等人尚未在本件農地上興建鐵皮屋或RC結構建物之違規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已於庭訊一再向被告等三人諭知其等須就尚存在溪尾段805地號土地上違規使用情形盡速移除,並恢復農業使用,否則桃園市政府得連續開罰並再予移送法辦,望其等善循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 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8號 被 告 黃正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衍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自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及停放車輛等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於112年9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256594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黃正宏等3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黃正宏等3人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未做農業使用,現況仍存有鐵皮建物、鐵皮圍籬等。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3年1月5日至本案土地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所共有之事實。 2 被告黃正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之事實。 3 被告黃衍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且於前揭時間,有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及停放車輛使用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20256594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5日桃市德農字第1130000477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30001689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被告3人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及停放車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14日做成裁處書送達於被告3人收受並命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被告3人至113年1月5日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存有鐵皮建物、鐵皮圍籬、部分鋪設水泥、碎石、鋼板,停放車輛、貨櫃等事實。 5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物謄本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