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審簡-1688-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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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保 上列被告因毀損、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19981號、31209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292 5號、1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2月29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附件二中,被告丙○○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就家 庭成員之定義,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丙○○係告訴人蕭茜云之堂兄、告訴人陳葉菊之姪子(雙方為嬸姪關係),此分別經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分別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卷第100頁),被告與告訴人蕭茜云為4親等旁系血親、與告訴人陳葉菊為3親等旁系姻親,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4、5款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間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會議結論參照)。經查: ⒈附件一中,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兄長,此經告訴人乙○○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卷第113頁)被告與告訴人少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對告訴人乙○○所為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辱罵行為,使告訴人乙○○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處斷。又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丟擲磚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對告訴人乙○○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附件二中,被告與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對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各為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係對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均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附件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就附件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接續犯: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⒈附件二中,被告係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 ,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傷害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附件三中,被告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 犯罪時間,接續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所有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毀損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附件一中,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均 本於對告訴人乙○○不滿之發洩,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及計畫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⒉附件二中,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2人,侵 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⒊附件三中,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2人各自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侵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1罪、傷害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①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9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④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2925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⒈附件一、三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違反保護令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與本案附件一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附件三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相同,可認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附件一、三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⒉附件二中,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違反保護令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為兄弟 關係、與告訴人蕭茜云為堂兄妹關係、與告訴人陳葉菊為姪嬸關係,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為本案違反保護令、毀損、傷害等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致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受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又不思控制情緒,任意毀損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告訴人曾碧娥、黃馨嫻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5人損失,得到告訴人5人之原諒,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附件一中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磚塊1個,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偵字案號 本院案號 主文 一 附件一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第1998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三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81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晚間晚間8時3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對乙○○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至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天台,從該處丟擲磚頭砸損乙○○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引擎蓋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以前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砸車、罵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違反保護令辱罵、砸車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乙份 法院以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乙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砸損,現場並留有粉碎磚塊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丙○○與蕭茜云、陳葉菊分別為堂兄妹、嬸侄關係,3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故對蕭茜云之友人有所不滿,即欲毆打蕭茜云之友人,蕭茜云、陳葉菊見狀急忙上前攔阻,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茜云、陳葉菊,使陳葉菊受有臉部挫傷、肩頸擦傷之傷害;蕭茜云受有臉部、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茜云、陳葉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發生拉扯,惟辯稱這樣不算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衛傷勢照片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蕭茜云、陳葉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前揭①、②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以腳踢踹之方式,造成前開停車場內所停放之曾碧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側邊凹陷及右前門凹陷、黃馨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側凹陷,致令前開車輛車體外觀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曾碧娥、黃馨嫻。 二、案經曾碧娥、黃馨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告訴代理人姚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蕭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 4 車輛毀損照片乙份 上開車輛車體外觀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