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審簡-1690-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N DARMA WIRANATA(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IAN DARMA WIRANATA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DIAN DARMA W IRANATA(中文姓名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IAN DARMA WIRANATA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委託他人代為自首,亦無不可,但託人代行自首,必其自首之意旨,已到達有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向告訴人MUHAMMAD NASRULLOH(中文姓名:路里)自承侵占本案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告訴人再將上情電告承辦員警,但難認被告有委託告訴人代為自首之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可參,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返還本案提款卡及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分別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本案提款卡1張及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6號   被   告 DIAN DARMA WIRANATA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AN DARMA WIRANATA(中文譯名:迪安)係MUHAMMAD NASRUL LOH(中文譯名:路里)任職於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之同事。迪安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分前某不詳時日,自名佳利公司下班後返回至桃園市○○區○○路00號名佳利公司宿舍途中,拾獲路里所有、遺落該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載有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未向警申報遺失,反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提款卡侵占入己。嗣迪安明知自己非本案提款卡之所有人,仍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犯意,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爵店)」,將本案提款卡插入在場的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判迪安為路里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迪安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嗣經路里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迪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本案提款卡後,復持本案提款卡提款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路里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遺失本案提款卡之事實。 2.本案帳戶有遭人盜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內款項,於上開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6061號函、提款機機號(0VDBB)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爵店)」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犯罪所得,未有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本案提款卡,並分別於⑴112年 3月16日上午10時47分,在新北巿永和區中興街101號「統一超商忠信店」提領5,000元、⑵同年3月22日上午6時41分,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更名為中壢亞爵店)」提領1,000元款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撿到本案提款卡,只有領1次,就是我第1次發現提款卡時等語。經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取本案提款卡,而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上開⑴、⑵次提領款項紀錄,或未有監視器畫面,或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是否為被告本人提領,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若被告果於112年3月16日已實際占有本案提款卡,該日提領5,000元後,帳戶內尚有3萬4,284元,被告何以未持續提領,核與常情不符,是上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⑴、⑵所示時、地,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其時間密切接近、手段相同,觸犯相同罪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