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審簡-1691-202412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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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進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硬物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之工具足供兇器使用,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使用之工具屬於兇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江哲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 被 告 陳進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東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對面路邊,見江哲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攜帶並使用足供作為兇器之硬物破壞該車駕駛座後方之車窗,致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復入內竊取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江哲安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江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進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回收物擊破上開車輛車窗,入內竊得上開物品後以兩輪拉車載運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 告訴人江哲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上揭物品遭竊後,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竊取如附表所示以外之3C電子產品等 物,被告亦坦承有部分物品已遭其回收乙節,惟告訴人自始未能提出明確指明其餘物品之項目、數量等明細,嗣告訴人復陳明因其無法統計及計算其尚有何物品遭竊,故本件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提告竊盜之範圍,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竊取之物品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法院倘認另外物品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盆栽盆器 1組 1,000元 2 抱枕娃娃 1包 1,000元 3 教具教材 1批 4,000元 4 冷氣管 1支 0元 5 地墊 2箱 2,000元 6 機油 1袋 1,000元 價 值 共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