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94-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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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祥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祥文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祥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史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 ㈡被告既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雖未得逞,但已對社會治 安,亦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偵訊筆錄、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3、77、79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 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偵卷第75頁),再既親歷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石頭1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 人等情,有具領保管切結書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98號 被 告 史祥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祥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向陳明月 買回曾賣給陳明月之石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於民國113年3月17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陳明月店內,與陳明月商談買回石頭價格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明月未及防備,認有機可乘之際,徒手搶奪該石頭1顆,放置在上開機車踏墊上,並伺機逃逸,陳明月見狀隨即追出,史祥文將陳明月推倒在地後,致陳明月脖子上之玉墜項鍊斷裂。嗣因陳明月報警,史祥文遂將上開機車牽至一旁,俟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陳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石頭1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所有之上揭石頭1顆遭搶奪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切結書、現場蒐證照片1份 證明警員於被告機車踏墊上查獲上開石頭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石頭1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具領保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奪取玉墜項鍊未遂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伊先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倒伊也跟著跌倒,手就剛好壓在告訴人脖子上導致玉墜項鍊斷裂在地上,伊並無搶奪告訴人玉墜項鍊之意,伊只有搶石頭等語,而告訴人偵查中證稱:被告推倒伊之後,又扯到伊的玉墜項鍊項鍊,嗣於偵查中與被告和解並收取被告賠償3,000元等語,則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關於奪取玉墜項鍊之情節,可認應係被告推倒告訴人之際,不慎誤扯所致,難認被告有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財產犯罪之目的而搶奪該玉墜項鍊情事,所為核與搶奪罪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其上開石頭搶奪未遂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