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簡-1695-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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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琦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聖琦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聖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聖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季暄間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未能理 性回應,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不諱,堪認有悔意,然未能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劉聖琦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聖琦與賴季暄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6時 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劉聖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他媽的」等語辱罵賴季暄,足以貶損賴季暄之人格。 二、案經賴季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聖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聖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季暄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曾口出上揭言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季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劉聖琦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賴季暄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季暄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家中監視器影像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上 二、核被告劉聖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聖琦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曾對告訴人 賴季暄恫稱:「你他媽的我揍死你再來說」、「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動你」、「你以為我不敢動你是不是啊」、「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女人」、「老子有的是時間看你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告否認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而本件經勘驗告訴人於本 件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及家中監視器影像檔案後,並未發現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曾口出「你不要以為我不敢打女人」等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恫稱「你他媽的我揍死你再來說」等語之影像片段,該段影像所顯示男子之言詞應為:「叫你……(無法清楚辨認)可以作主的出來說啦,到底想怎麼樣啦」,而非「你他媽的我揍死你再來說」,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屬無據。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雖有口出「你不要以為我不敢 動你」、「你以為我不敢動你是不是啊」等語之情事,然此部分言詞內容尚非具體明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係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予他人之情形,仍屬有別,故本件亦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 ㈢綜此,本件依據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