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簡-1696-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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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宗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宗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 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1號   被   告 胡宗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時,透過蝦皮購物平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仿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停車場,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方,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胡宗麟於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航西路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因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因而查獲,嗣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宗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之事實。 ㈡ 證人陳俞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俞男於案發時,以其兄陳俞丞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其並未將該車輛或車牌借給他人之事實。 ㈢ 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於案發時,係出租給陳俞丞之事實。 ㈣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 警方於113年5月28日14時45分許,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經送鑑定,結果為偽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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