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697-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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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霞 王介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52號、113年度偵字第28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高翠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介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翠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查,被告高翠霞、王介良至桃園○○○○○○○○○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2人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遂行上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高翠霞在其上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承犯罪,有書狀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6621號卷第5頁),事後並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促使 銀行核貸,竟以假結婚之方式行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高翠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遵期出庭應訊、被告王介良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出庭應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高翠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高翠霞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高翠霞能記取本次教訓,切莫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高翠霞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高翠霞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54號   被   告 高翠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翠霞、王介良明知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7日,持結婚書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園○○○○○○○○○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8日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翠霞向本署自首,並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翠霞、王介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113年1月30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0840號函暨所附結婚申請書、結婚書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翠霞、王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高翠霞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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