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簡-1698-202412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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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盛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偽造之「古賢慧」印章壹枚及在貳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之「古賢慧」簽名共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偽造『古賢慧』署名4 枚」,應更正為「偽造『古賢慧』署名2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被 告古盛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租金補貼之目的而為,且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得政府之租金補助,竟偽造被害人古賢慧署 押印文及用以證明租賃關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助,造成桃園市政府乃至全體納稅義務人受有財產損害,除可能使被害人罹於法律責任,更影響桃園市政府發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甚不可取,惟其已按桃園市政府局函文,繳回溢領之款項,此有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已坦承犯罪,又被告已全數歸還所詐領之租金補貼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有如前述,深有悔意,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以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等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 處申辦租金補助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契約書2份中所偽造之「古賢慧」簽名共2枚(其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行之「立契約書人承租人」及「出租人」之簽名,僅係單純之欄位填寫,該枚簽名不計入)及印文1枚,係由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刻之「古賢慧」印章1枚,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項共計新臺幣37,161元為本案犯罪所 得,惟其已按桃園市政府局函文,繳回溢領租金補助,此有被告提供之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是其因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9號 被 告 古盛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盛耀明知未向古賢慧承租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然為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填具內容不實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再虛偽製作出租人為古賢慧、承租人為古盛耀,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110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租賃契約書2份,而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等欄位上偽造「古賢慧」署名4枚、盜蓋「古賢慧」印文1枚後,持該偽造完成之租賃契約書2份,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以表示古盛耀向古賢慧租賃本案房屋,且古賢慧亦確認租賃契約條款等不實事項之用意,欲申請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辦法第4條及24條規定依序為初審及複審之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古盛耀承租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古賢慧本人、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古盛耀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之,並核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每期3,200元,共計3萬7,161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予古盛耀,足生損害於古賢慧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盛耀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談話紀錄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1月29日桃都住政字第1120032701號函及附件(含租約、申請書、核撥補貼紀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紀錄、被告之切結書)。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提出租金補貼申請,並提供偽簽被害人古賢慧簽名、盜蓋被害人印文之2份偽造租賃契約書供參後,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便核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每期3,200元,共計3萬7,161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予被告。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古盛耀明知前開2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均有不實,仍持向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辦理租金補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初、複審所齊備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將其向被害人租賃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腦系統中,而該登載於前開電腦系統上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屬準文書,而應論以公文書,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合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偽造「古賢慧」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僅有1次申請租金補貼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上揭租賃契約中所偽造之「古賢慧」署名4枚及「古賢慧」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被告詐得租金補貼共計3萬7,161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