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1702-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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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儲 賴昭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昭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許文顯所涉侵占遺失 物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儲、賴昭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告訴人陳俊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儲、賴昭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文儲、賴昭生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卡後,竟 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並侵占上開洗車卡後,持上開洗車卡內之點數兌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之消費項目,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陳俊都達成和解及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9-60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陳文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昭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陳文儲、賴昭生侵占上開洗車卡後,持上開洗車卡內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使用點數價值」欄所示之點數而兌換洗車相關之服務,核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此均已足剝奪被告2人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 被 告 陳文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之9 居桃園市○○區○○○○○村路00號 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昭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儲、賴昭生、許文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龍 潭區五福街洗帥帥自助洗車場內,見陳俊都遺失之洗車卡1張掉落該處A7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陳文儲、賴昭生持上開洗車卡內之點數兌換附表所示價值之消費項目後,將上開洗車卡放回A7機台上,許文顯則將上開洗車卡收進庫房,將之侵占入己。嗣陳俊都察覺上開洗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被告陳文儲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洗車卡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點數之事實。 2 被告賴昭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被告賴昭生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洗車卡內價值20元點數之事實。 3 被告許文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文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洗車卡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常常撿到客人卡片,所以警察來照伊的時候,伊沒有想起來有撿到本案洗車卡云云。 4 告訴人陳俊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儲、賴昭生、許文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陳文儲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侵占時間 使用點數價值 備註 1 陳文儲 112年10月28日 凌晨5時59分許 50元 尚未和解賠償 2 賴昭生 112年10月28日 上午9時28分許 20元 已和解賠償 3 許文顯 112年10月28日 上午10時46分許 未使用,取走整張卡片,收進庫房 已歸還卡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