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704-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113年度偵字第3486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盛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淨重、純質淨 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盛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嗣又從中取 用而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且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且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係為被告犯本案持有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及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35.11公克,淨重33.598公克,取樣0.046公克,驗餘淨重33.552公克,純質淨重約23.014公克。 2 玻璃球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68號   被   告 范盛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9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月1年確定,並於113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遊藝場,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克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11公克,純值淨重23.014公克)、玻璃球2組。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盛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4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19號、毒品編號為113DH-119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119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DH-119號)2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值淨重達23.014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3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