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簡-1706-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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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留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應更正為「約113年5月13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係因與告訴人所生之感情糾紛,才在明知告訴人並未有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在網路社群平台上,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見偵卷第67至7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上開貼文內容不實之情況下,卻以此等內容指摘告訴人,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  ㈡被告在附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留言內容刊載誹謗告訴人彭 秋香名譽之內容外,並登載告訴人真實姓名並附上告訴人之照片(見偵卷第67至75頁),已足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未得同意,又無正當事由,將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刊載於網路社群平台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㈢是核被告李文仰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毀謗罪,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示之罪,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網際網路散布文字毀 謗之目的,於113年5月間多次於網路上上傳告訴人照片及刊登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均屬個人隱私權、資訊 自主權保護之範疇,且應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資訊傳播迅速且範圍甚廣,竟為一己之私,擅自上傳於公開網站上,並散布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傳送網路社群平台上之貼文及刊登告訴人個人相關資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認非屬常態性之犯罪,而被告所用之電子設備亦非專供本案犯行而始備置,是衡酌比例原則,因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58號   被   告 李文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名稱「李文仰」帳號,在如附表一所示臉書頁面公然發布如附表一所所示之留言等不實內容指摘彭秋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足以貶損彭秋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彭秋香於113年1月26日17時0分許經余佩貞通知而悉上情,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彭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 2 告訴人彭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供述 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被告誹謗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3 臉書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多次留言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至告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之留言亦涉犯誹謗,然細譯其內容 所稱補辦婚禮沖喜等情事,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尖酸刻薄,尚難認此等內容經一般人閱覽後就此貶損彭秋香之人格、名譽或社會評價,尚與誹謗罪嫌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接續為附表一、二之發文,因此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4月15日 在范碧秋文章下留言:Minh Minh Minh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癱了她就跟我在一起.她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現在又換一個年輕的新男友就把我甩了.真是無奈ㄚ 2 112年12月9日 在謝月妹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她老公不行之後就跟我在一起.每次弄到哎哎叫慾求不滿.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現在又換新男友.年輕力壯的.彭秋香太幸福了 3 112年12月9日 在謝月妹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余大哥癱了後我就跟她在一起.現在她又換新男人.彭秋香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現在把我甩了.真是無奈ㄚ 4 112年12月24日 在何月英文章下留言: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余大哥開刀失敗癱了.她就跟我在一起.他只是利用我來滿足生理需求而以.每次在車震都弄到她哎哎叫.現在又換新男友了.真的是慾求不滿ㄚ 5 113年1月29日 彭秋香是我女朋友.自從她老公癱了就跟我在一起一年多.現在找到新男友就把我甩了.我只是被利用來滿足她生理的需求.真的很無奈... 附表二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4月15日 在范碧秋文章下留言:Minh Minh Minh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2 112年9月12日 在林德斗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3 113年1月26日 剛剛收到訊息.彭秋香定于元宵節當天和余大哥補辦婚禮替余大哥沖喜.因余大哥癱瘓多年.只剩嘴巴和眼睛會動.身體每況愈下快不行了.恭喜彭秋香二次穿婚紗替余大哥沖喜.恭禧.恭禧.恭禧 4 113年2月7日 在劉桂芳文章下留言:今日收到了訊息.說彭秋香老頭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當天再次穿婚紗和老頭辦婚禮來沖喜.希望老頭能早日恢復正常.消息正確嗎?如是真的就恭喜彭秋香快脫離苦海了.如是騙人的.那就是損友不是益友...除夕夜愉快.平安順心 5 113年2月10日 在何月英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有收到喜帖嗎? 6 113年2月10日 在呂學年文章下留言:聽說余大哥快不行了.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再次披婚紗為余大哥沖喜.不知有收到喜帖嗎? 7 113年2月17日 在劉桂芳文章下留言:彭秋香定于元宵節和余大哥辦婚禮沖喜.不知有收到囍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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