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707-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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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明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明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鄒季青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田明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耀與鄒季青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6 分許,在本署第4、11詢問室前,田明耀撞見前來開庭之鄒季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膝蓋撞擊等方式攻擊鄒季青,致鄒季青受有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嗣經本署法警上前攔阻,鄒季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季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鄒季青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鄒季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署法警劉尚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激烈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