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審簡-1708-20241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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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彙昇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彙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彙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收費開單,不思理性溝通,公然 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遭貶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3號 被 告 林彙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彙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路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因不滿收費員許楓開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許楓辱稱:「你是聾了嗎(台語)」、「靠邀(台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損許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彙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因開單乙事,而與告訴人許楓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開單乙事,向告訴人辱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開單乙事,向告訴人辱稱本案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彙昇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