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審簡-1709-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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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 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更正:對告訴人A1女、A2女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 ,再對告訴人丙○○施加傷害行為,有監視器影像可憑。   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犯罪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無 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恣意對告訴人A1女、A2女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益,造成A1女、A2女驚嚇及受辱之感,實不足取、被告行為後竟對於欲以現行犯逮捕其之告訴人丙○○施加傷害行為、其對於告訴人丙○○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及對告訴人丙○○造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另經桃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後經桃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末於民國112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料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傷害之犯意,先於112 年12月7 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開南大學行政大樓1 樓旁,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其受有鼻部挫擦傷之傷害,後甲○○於同日18時19分許,走至上開大學行政大樓旁之公車站牌,見正在公車站等車之代號AE000-H112401女子(下稱A1女)、AE000-H112402女子(下稱A2女)不及防備,遂徒手抓與碰觸A1女之右側臀部、A2女之左側臀部,而性騷擾得逞2 次。嗣經丙○○通知校內教官,共同發現並壓制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1女、A2女、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徒手傷害1男子,於警詢時坦承有觸摸2名女子之臀部,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2 告訴人A1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右側臀部之事實。 3 告訴人A2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左側臀部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丙○○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鼻部擦挫傷流血之事實。 6 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校內監視器畫面光碟與截圖照片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觸摸正在等車之告訴人A1女、A2女臀部之事實。 8 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告訴人A1女、A2女之真實身分。 二、經勘驗校內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校內摸臀及傷害(公車 站牌右側)」),影片時間(以下略)0 分37秒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0 分38秒至40秒被告觸摸告訴人A1女、A2女之臀部,同時告訴人A1女、A2女朝向被告看;0 分51秒告訴人A1女、A2女朝較多路人的地方奔跑;1 分33秒被告離開現場,上情有監視器檔案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稱機性騷擾 ,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侵害3 位告訴人各自之法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素昧平生,竟僅為滿足自身之慾望、洩憤,隨機性騷擾、傷害他人,犯行重大,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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