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審簡-1711-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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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9 、16585、16680、16823、21382、26915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鄒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鄒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9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日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又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再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惟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犯行,固係在同時同地所為,然其實際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事實上所竊位置係坐落在不同之攤位,是主觀上被告應知悉各個攤位上之物品係屬不同人所有,且被告對同一攤位行竊完畢,其竊盜犯行即告完成,嗣其再行竊取其他攤位之行為當屬另行起意,是如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犯行,應論以一罪,係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2年8月19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9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9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下簡稱偵1668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2、9所示犯行時,各竊得如附表甲編 號2、9「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揭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洪浩銓、許雲菁   ,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3至8所示犯行時,各竊得如附表甲 編號1、3至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前開7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其前開7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湖其偉、告訴人曹啟信、被害人胡桂欣、鹿海燕、李奇寶、告訴人王郁涵、黃亮愷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領據5紙(詳偵16680號卷第37、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3號卷第45至49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卷第29頁)存卷可考,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方式/地點 竊取物品     主文 1 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徒手竊取被害人湖其偉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鎮○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據被害人湖其偉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11時44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浩銓所有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之立頓奶茶20瓶、花茶2瓶及午後紅茶12瓶 立頓奶茶20瓶、花茶2瓶及午後紅茶12瓶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立頓奶茶貳拾瓶、花茶貳瓶、午後紅茶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6日凌晨5時53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曹啟信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業據告訴人曹啟信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2月7日0時2分許 徒手竊取被害人胡桂欣所有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第85號攤位之電動推子1把、糖果罐1個 電動推子1把、糖果罐1個(業據被害人胡桂欣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徒手竊取被害人鹿海燕所有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第666號攤位之魚缸1個、魚飼料1瓶 魚缸1個、魚飼料1瓶 (業據被害人鹿海燕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奇寶所有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第77號攤位之延長線2條、充電器4個 延長線2條、充電器4個(業據被害人李奇寶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7分 徒手竊取告訴人王郁涵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業據告訴人王郁涵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30分 徒手竊取被害人黃亮愷所有吊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公共晒衣場之外套1件 外套1件(業據被害人黃亮愷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許雲菁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之腳踏車上之黑色保冷袋1個、保鮮玻璃盒1個、湯匙1支、保溫杯2個、杯套1個及藍色雨衣1件 黑色保冷袋1個、保鮮玻璃盒1個、湯匙1支、保溫杯2個、杯套1個及藍色雨衣1件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保冷袋壹個、保鮮玻璃盒壹個、湯匙壹支、保溫杯貳個、杯套壹個、藍色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15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5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浩銓、王郁涵、曹啟信及許雲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浩銓、王郁涵、曹啟信、許雲菁及被害人湖其偉、胡桂欣、鹿海燕、李奇寶、黃亮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如 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1 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鎮撫街口 徒手竊取湖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離去 2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23分至11時44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洪浩銓所有之立頓奶茶20瓶、花茶2瓶、午後紅茶12瓶 3 112年12月6日凌晨5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曹啟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離去 4 112年12月7日0時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 徒手竊取胡桂欣所有之電動推子1把、鹿海燕所有之魚缸1個及魚飼料1瓶、李奇寶所有之延長線2條及充電器4個得手 5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 徒手竊取王郁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離去 6 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黃亮愷所有之外套1件得手離去 7 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 徒手竊取許雲菁所有放置於腳踏車上之黑色保冷袋1個、保鮮玻璃盒1個、湯匙1支、保溫杯2個、杯套1個及藍色雨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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