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0

案號

TYDM-113-審簡-1713-202503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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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 2號、第2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古必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⑵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所得為新台幣10,400元,若逕量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本件之行為手段及行為所得多寡、被告係於緩刑期間內更犯本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台幣10,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件判決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網際網路在Dcard社群平台上,以暱稱「很抱歉對不起」刊登公開貼文而向不特定人佯稱:可販售「事後菸樂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古必玄瀏覽該貼文並與洪尉庭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洪尉庭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5,200元至洪尉庭之女友陳佑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逾取票日,古必玄仍未收到門票及退款,且聯繫洪尉庭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古必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必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狄卡字第112111002號函暨函附資料、Dcard暱稱「很抱歉對不起」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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