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716-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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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可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可妮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可妮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16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與其父彭福星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劉政翰接獲報案因而前往案發地點勸戒制止,詎彭可妮明知劉政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拉扯之強暴手段妨礙劉政翰執行公務,致劉政翰受有雙腕、雙手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並且造成劉政翰之眼鏡(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及劉政翰基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密錄器、制單機背帶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可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福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劉政翰傷勢照片、密錄器、制單機背帶受損 照片、劉政翰113年4月5日職務報告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密錄器、制單機背帶等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劉政翰達成和解,獲得其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認罪行,悔意甚殷,並積極取得員警劉政翰之諒解,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