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簡-1717-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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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雅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雅晶自民國109年間起任職於徐圭璋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淨妍醫美診所」擔任諮詢師,負責接洽客戶、與客戶說明醫療美容療程及項目,及開立「收款明細單」及「銷扣明細單」。林澄均、江欣怡(其2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自107年間起任職於該診所擔任護理師,負責協助診所醫師進行醫療美容療程、確認核對諮詢師所開立「收款明細單」及「銷扣明細單」內容,與許雅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雅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銷扣明細單」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客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該診所進行醫療美容療程,林澄均、江欣怡則於上開偽造之「銷扣明細單」上簽名後(客戶名稱、消費日期及簽名者,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許雅晶持向上開診所申請業績獎金而行使之,致徐圭璋因而陷於錯誤,遂核發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2,729元予許雅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雅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澄均、江欣怡、許湘棋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 理人劉冠廷律師、張道鈞律師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銷扣明細單、收款明細單、治療紀錄表等資料、獎金試算明 細表、和解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澄均、江欣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 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一次決意,客觀上手法相同,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係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持附表所示不實之銷扣明細單向告訴人徐圭璋申請業績 獎金,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諮詢師, 未據實申報附表所示客戶前往診所進行醫療美容療程之事實,復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請領業績獎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有所落差,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附表所示之銷扣明細單而詐領業績獎金共計2,729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銷扣明細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業務登載不實之銷扣明細單內容 編號 客戶姓名 消費時間 治療項目 諮詢師 護理師 1 陳宗明 民國110年12月22日 pico全臉不限發(珍+蜂) 許雅晶 簽『Joan』 江欣怡 簽『怡』 2 馬軍 111年3月3日 洢蓮絲玻尿酸、艾麗斯等 許雅晶 簽『Joan』 林澄均簽『香』 江欣怡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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