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簡-1718-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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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5668 號、第36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由 南向北」應更正為「由北向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然於車輛往來均以高速行駛之國道,以逆向行 駛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嚴重危及其他參與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對道路交通安全妨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35668卷第13頁),暨其罹患失智症,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35668卷第77頁),及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59號   被   告 林文清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清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3號公路北向三鶯交流道出口處逆向行駛回國道3號公路,並一路沿北向路段由南向北往大溪方向行駛,致陳慧娟在內之多名駕駛見狀僅能緊急閃避,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62公里處攔停林文清,始恢復車流暢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陳慧娟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4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至函送意旨所載陳慧娟提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蓄意駕車朝其他車輛衝撞之舉,是其逆向駕駛行為雖有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虞,亦難據此斷認其有致他人於死之主觀犯意,而無從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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