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719-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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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41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規定依序就犯加重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達1 億元,並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 年11月)、「中間法」之規定(7 年),均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係犯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販賣手錶之詐騙廣告,對告訴人潘緯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不知情之李○功之子陳○伶(100 年生,前開姓名均詳卷)之金融帳戶內,而後由被告將上開贓款用於購買等值之虛擬遊戲貨幣,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說明。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分別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均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各自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非鉅(2,500元),且僅告訴人1人,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然其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 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嚴重損害網路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詐得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詐得之現金2,5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7號 被 告 林宗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連結網際網路至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台灣二手手錶論壇」佯以發表販賣手錶之文章,潘緯程見聞後即私訊林宗華,雙方談妥交易內容後,林宗華則佯稱須先匯款訂金始出貨等語,致潘緯程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林宗華提供不知情之李○功(姓名詳卷)之子陳○伶(100年生,姓名詳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然嗣後潘緯程均未收到手錶,始悉受騙。 二、案經潘緯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臉書帳號「林宗華」與告訴人潘緯程聯繫販賣手錶事宜,且亦有以LINE暱稱「qqq」跟李○功跟聯絡購買星幣儲存至名下之遊戲帳戶暱稱「拼命D遊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緯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臉書社團聯繫「林宗華」,討論買賣手錶事宜,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然對方卻遲未出貨之事實。 3 證人李○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LINE暱稱「傳穎」之人介紹暱稱「qqq」買家向證人李○功購買星幣,故證人李○功提供陳○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證人李○功收取到2,500元後,將等值之星幣儲存至對方提供之遊戲帳戶暱稱「拼命D遊玩」之事實。 4 告訴人潘緯程提供與「林宗華」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5 證人李○功提供與「qqq」、「傳穎」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李○功販賣星幣予「qqq」,並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對方匯款之事實。 6 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陳○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