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審簡-1721-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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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傳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傳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盜蓋 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更正為「盜蓋『高○宏』印文1枚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受益人)簽名或蓋章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傳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盜蓋高○宏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盜蓋告訴人高○宏之印文而遂行犯 罪,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授權其代 為申請吳○雲之勞保死亡給付,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據以申請保險給付,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勞保局核發保險金之正確性,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高○宏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1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59-60頁,本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須扶養兩名女兒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高○宏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偵卷第65頁)上之「高○宏」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其所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原本,既已交付予勞工保險機關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28號 被 告 高傳傑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傳傑為高○宏之胞弟,並同為吳○雲之子,吳○雲於民國112 年5月8日死亡,其2人均為吳○雲之繼承人,惟高傳傑明知未得高○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持高○宏之印章交予不知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盜蓋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上,以此方式製作高○宏有申請之不實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並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新臺幣(下同)77萬9,88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而行使之,並均匯入高傳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高○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申請勞工保險請領之正確性。嗣因高○宏於112年8月2日收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發現未收到吳○雲死亡給付金,經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獲高○宏之同意或授權,即持高○宏之印章申請辦理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交付個人印章與被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申請辦理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事實。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5日保職命字第11213038170號函、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123520361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日保職核字第112051005457號函 證明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蓋有被告、告訴人之印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因此核發吳○雲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77萬9,880元,並均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盜蓋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函送及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印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惟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盜刻告訴人之印章,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