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725-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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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蔡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蔡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蔡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就傷害告訴人沈義龍、黃健忠之犯行,係可獨立區分 ,且乃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是被告就分別傷害告訴人沈義龍、黃健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沈義龍 、黃健忠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其等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其等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現於大學進修部就讀之智識程度、及提出患有憂鬱症之證明,另尚須照顧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其等和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差異等情,及告訴人其等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沈義龍之安全帽,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郭蔡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蔡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沈義 龍、黃健忠均為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之同事,詎郭蔡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儲公司餐廳內,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持安全帽毆打沈義龍頭、臉部,致沈義龍受有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嗣黃健忠在場見狀與郭蔡斌起口角,郭蔡斌另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忠臉部,致黃健忠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沈義龍、黃健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蔡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毆打沈義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中之事實。 ㈡ 告訴人沈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沈義龍指稱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黃健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健忠指稱全部犯罪事實。 ㈣ 目擊證人李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毆打沈義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中之事實。 ㈤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 1.告訴人沈義龍於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22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告訴人黃健忠於113年1月15日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㈥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毆打沈義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健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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