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審簡-1726-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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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4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惟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逆向駕車將告訴人王開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攔下,並持空氣槍強迫告訴人撥打電話予陳智鈞,要求陳智鈞返回現場,被告持空氣槍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此係為使告訴人撥打電話使陳智鈞返回現場,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至被告所為持槍恐嚇之行為,為上述強制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公訴意旨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先以逆向駕車且停車之方式,進而下車持空氣槍強迫 告訴人撥打電話予陳智鈞,要其返還現場等情,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陳智鈞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 以資處理,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林宗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華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乘坐其兄林宗漢),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3段與赤塗路口,於右轉彎時因與王開隆之友人陳智鈞騎乘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A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此部分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宗華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發現王開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B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外社街口時,而由林宗華駕車以逆向駕車擋在B機車前方,攔下王開隆,以此方式妨害王開隆自由騎乘該機車之權利,且持空氣槍(嚴重漏氣,依現況未進行試射)下車,並強迫王開隆撥打電話予陳智鈞,要求陳智鈞返回現場,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開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華於警詢中、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宗華有駕車擋在王開隆所騎乘機車前方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攔下告訴人王開隆所騎乘B機車後,持空氣手槍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在桃園市蘆竹區機捷路2段與外社街口時,係被告自行駕車將告訴人逼停,且被告手持空氣手槍下車之事實。 3 證人陳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智鈞及被告先在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3段與赤塗路口於發生行車糾紛,而證人陳智鈞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離開該處,然後續證人陳智鈞、告訴人繼續騎車時,告訴人遭被告攔停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宗華駕車擋在告訴人騎乘B機車前方,並持空氣手槍下車,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智鈞,造成告訴人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空氣手槍1把、A、B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2份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及地點均屬密接,所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至扣案空氣手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