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審簡-1728-202411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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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幀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9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幀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幀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1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檢出成分大麻(含袋毛重0.6206公克,淨重0.40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57公克,驗餘淨重0.3649公克)。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11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0號   被   告 張幀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幀凱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大麻1罐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4日1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1樓居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含袋毛重共計0.6206公克,淨重0.4006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禎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5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禎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原含袋毛重共計0.6206公克,經取樣後驗餘淨重0.3649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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