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729-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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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46 8 號、第41538 號、第42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前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前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案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別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勘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財產犯罪類刑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林江河、羅立弦、吾榮峯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仍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江河)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羅立弦)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吾榮峯)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一番賞公仔11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江河 野獸國存錢筒2 盒 二 一番賞公仔3 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立弦 三 一番賞公仔12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吾榮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8號113年度偵字第41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多次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1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江河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11盒、野獸國存錢筒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二)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建國路799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羅立弦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3盒(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三)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建國路809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吾榮峯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12盒(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騎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郭景瀚通知吳文和(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940號案件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建國路819巷及金福街交岔路口旁空地接應,由郭景瀚將竊得之上開贓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吳文和駕車搭載郭景瀚,並載運上開贓物離去。 二、案經吾榮峯、林江河、羅立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吾榮峯、林江河、羅立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遭竊公仔外盒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538號卷),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卷),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遭竊公仔外盒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68號卷)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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