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730-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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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56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雖未得逞,惟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把,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 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0號 被 告 賴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5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賴文雄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途 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馮沛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進入上開車輛內,欲發動車輛駛離,然嗣因故未能發動車輛而未遂,賴文雄始下車離開。 三、案經馮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文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進入告訴人馮沛程上開車輛內,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喝酒認錯車,後來才發現自己根本沒有開車等語。 二 告訴人馮沛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各1份 ㈠證明被告當時行走未有 搖晃,且能正常通過十 字路口,足證被告當時 辨識能力正常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刻意從未上鎖之副駕駛座上車,且在車內停留8分鐘左右之事實。 ㈢而被告辯稱:誤認為自己的車,故要開車等語,然被告真意若為駕駛自己的車,理應從駕駛座上車開車,怎會刻意從未上鎖之副駕駛座上車,足徵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他人之車輛,竊盜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內竊取藍芽音響,涉有竊盜罪嫌,然被告否認上情,而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進入上開車輛前,手中已持有1袋物品,嗣待被告下車後,手中仍持有上開袋子,且無從證明袋中裝有音響物品,是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竊音響之事實。又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8B-7722號自用小貨車內,破壞車內之鑰匙孔,而涉有毀棄損壞罪嫌,惟查,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毀棄損壞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而上開竊盜、毀棄損壞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分別具有同一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