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簡-1731-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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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11年7 月11日」更正為「111年3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吳宏駿 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電腦主機1臺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不斷電系統設備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8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原在法務部○○○○○○○監獄執 行,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3333號裁定,分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8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7分間,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賴巧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莊敬廣場停車場內,見該停車場票亭無人看顧,且門鎖因不詳原因損壞(其涉嫌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宏駿所有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監視器主機(價值約2萬元)及不斷電系統設備(價值約4萬5,000元)各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宏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宏駿、告訴代理人王德祿於警詢時所述部分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本案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即被告所竊得之電腦、監視器主機及不斷電系統設備各1台,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不詳器具破 壞該停車場票亭門鎖,以遂行其竊盜之犯行,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惟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可疑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此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無法為不利之推斷,「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該等證據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細究卷附監視器畫面8張僅見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進入該停車場票亭,尚無法辨識被告持用何種器物,亦無法分辨被告有何破壞門鎖之舉,綜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損該停車場票亭門鎖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