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審簡-1732-20241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定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定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定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呂樹發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跟超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呂樹發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3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4萬元部分, 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呂樹發,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所餘26萬元部分,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樹發達成調解,同意將來分期賠償其46萬元,業如前述,然既尚未履行,前開26萬元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呂樹發,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5號   被   告 彭定發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定發於民國112年12月底至113年3月間,受雇於呂樹發擔任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之店員。詎彭定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以套話之方式,向「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另名掌管收銀之店員杜芊慧,打探得知店內保險箱密碼,復於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店內,擅自輸入店內保險箱密碼,竊取保險箱內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嗣呂樹發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樹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彭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樹發、證人杜芊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依 告訴人所述,被告尚有26萬元侵占款項未歸還,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惟本案被告並非「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保險箱保管人,前開保險箱密碼亦係由另名掌管收銀之店員杜芊慧打聽而來,自難認被告此舉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