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0

案號

TYDM-113-審簡-1735-202503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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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秀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2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秀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地址「3號」,應更正為「6號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書立和解書予被告(然被告並未賠償,係告訴人無條件和解,有該和解書可憑)、被告於警詢砌詞否認,甚至第一次警詢時尚且誆騙當天即已將金項鍊歸還云云,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詐取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業據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返還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1頁),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6號   被   告 馮秀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玲瓏髮廊內,向王潘瑞珠詐稱:可以協助洗金項鍊等語,致王潘瑞珠陷於錯誤,而將金項鍊1條交付與馮秀珠,嗣王潘瑞珠多次向馮秀珠請求返還上揭金項鍊1條,均遭拒絕,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潘瑞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秀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王潘瑞珠詐稱可協助洗金項鍊等語,惟其向警方謊稱當日業已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潘瑞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王潘瑞珠詐稱可協助洗金項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金項鍊1條之事實。 3 玲瓏髮廊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見監視器影像拍攝明確,無從推諉後,始將上揭金項鍊1條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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